关于征集《福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0年版)》
修订意见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2000年版《福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榕政[2000]3号)(以下简称“2000年版管理规定”)已施行多年。随着我市工程造价管理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工程计价方式的不断转变,2000版管理规定已无法适应我市工程建设管理实践的需要。为了更好地建立健全工程造价管理法律制度,科学规范建设工程计价行为,维护工程建设各方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工程建设市场健康、可持续发展,我站拟报福州市人民政府对“2000年版管理规定”进行修订。
现公开向全市各界征集修订意见,请你们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认真讨论,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于2018年5月18日前书面反馈我站。
联系人:柳婷玲
联系电话:0591-87669632、87669928(传真)
电子邮箱:fzzjz@sina.com
附件:《福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0年)
福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
2018年5月3日
附件
福州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2000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活动,实施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前款所称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活动,是指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标底价、投标价、施工成本控制价、投标报价、合同价、工程结算等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
第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工程建设全过程的费用总和,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以及其他按规定允许进入工程造价的费用。
第四条 与建设工程造价有关的活动应当依法进行,遵循价值规律,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实施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
各县(市)、马尾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财政投融资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必须取得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工程建设概预算人员资格证书,并在核定的单位和专业范围内承担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第七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承担建设工程造价业务:
(一)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必须按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并在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二)建设单位具备相应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承担本单位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清单、标底价编制和概预结算审核。未经核准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或审核;
(三)设计、施工单位具备相应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可以承担本单位设计工程的概预算或施工工程的预结算、投标价编制。不具备相应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
第八条 外地市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入本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向工程所在地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登记。
第九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的资格证书和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的资质证书实行定期审验制度。
第三章 计价办法、计价依据的制定和管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的计价办法和计价依据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并颁布。前款所称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包括投资估算指标、概算定额、预算定额、劳动定额、费用定额、工期定额和工程造价要素价格与指数等。
第十一条 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地区性补充定额,并报省造价管理机构备案。单位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应当报工程所在地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未备案的,不得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第十二条 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工程造价信息网络,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监测,编制和发布工程造价信息。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建筑市场中介组织、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生产商和供应商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资料。
第十三条 实行建设工程造价资料积累制度。各级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有重复使用价值的工程造价数据库,有关单位和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应当按规定报送资料。
第四章 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应当根据相应的计价办法和计价依据,并考虑建设期间工程造价要素变化等因素编制。
建设工程投资估算、设计概算、施工图预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报经有权机关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第十五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大、中型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工程量清单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统一项目编码、项目名称、计量单位和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编制,并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招标文件中涉及工程造价的内容应当根据工程造价的计价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第十七条 以招标方式发包的工程,标底价应当由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依据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和有关计价规定等进行编制或审核。投标报价由投标单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依据企业定额、市场价格信息或者参考有关计价依据,并按照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办法确定。
投标报价不得低于投标人的施工成本。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应签订施工合同,以招标方式发包的工程,承包人和发包人应当依据中标价确定施工合同价。承、发包双方应当明确合同价、合同价调整确认办法、工程款支付办法及支付担保办法、竣工结算报送及审核期限、、争议解决方式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价不得低于成本价。
第十九条 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隐蔽工程和其他影响工程造价的事项,应当做好现场记录,并按规定进行确认,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编制竣工结算。竣工结算依据合同价、合同约定的造价调整办法以及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和竣工图等进行编制。承包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编制竣工结算并送发包人审核。发包人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协商一致。
办理竣工结算过程中有争议又协商不成的,应当在上述时限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
对工程造价的鉴定,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制度,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时弄虚作假、随意抬价、压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三条 实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前将施工合同价报工程所在地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实行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制度。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工程竣工结算报工程所在地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得就同一项目接受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委托。禁止转让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不得超越所在单位的业务范围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时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或参照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七条 本市使用的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应当按有关规定报经审定,并向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登记。
第二十八条 对工程造价的争议,可以提请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调解、审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工程造价违法行为均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超越核定范围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
(二)以个人名义承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
(三)超越所在单位的业务范围承担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
(四)未按规定参加资格证书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继续从事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
(五)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有弄虚作假、随意抬价、压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
第三十一条 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部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转让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分别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经核准承担本单位建设工程造价业务的;
(二)外市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进入本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未按规定办理手续和登记的;
(三)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有弄虚作假、随意抬价、压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
(四)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就同一项目接受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委托的;
(五)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竣工结算报送备案的;
(六)工程造价计算机软件未按规定报经审定并登记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